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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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3-5 10:19:0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农村住房的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切实保障农民不动产权利,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浙江省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40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2014〕73号)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浙土资发〔2005〕94号)文件精神,结合义乌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是指在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之前,因历史原因未经处理的农村住房。
  第三条 处理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应当以尊重历史的态度,坚持“尊重事实、一户一宅、法定面积”的原则。既要严肃规范有章可循,又要切合实际客观公正;既要有效遏制违法行为,又要利于长效管理;既要妥善处理农村住房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又要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村庄规划管理规定相衔接。
第二章 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六条 已经完成和正在实施旧村改造、空心村改造的村庄宅基地面积标准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实施的按户控制面积。
  第七条 第六条范围以外村庄的宅基地面积标准为《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取得置换暂行办法》规定的按户控制面积。
第三章 土地管理遗留问题的处理
  第八条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九条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的,若已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规定经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原土地管理等部门处理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至今未处理的,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当时的处理政策进行处理后,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后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按不同时期的处罚权限由国土局或行政执法局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按土地利用现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2010年1月1日以后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之日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在规定面积标准内的宅基地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违法占用前的地类为建设用地(含存量建设用地和已农转用土地),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可以确定为宅基地的,由行政执法局牵头,国土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相关部门参与处理。
  (二)违法占用前的地类是非建设用地的,且市政府审核同意可以确定为宅基地的,由国土局牵头,行政执法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相关部门参与处理。
  第十二条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后的违法占地建房,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第十三条 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之后,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设农村住房,在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国土局已经进行处理(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后,由行政执法局对农村住房进行处理。农户凭国土局的补办手续意见和行政执法局的农村住房处理结果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和规划审批手续。
  (一)尚未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不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由当事人提出补办申请,国土局审查后作出补办相关手续的意见;
  (二)已经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裁定由国土局执行的,只要农村住房存在,不再继续执行(包括执行终结)。由当事人提出补办申请,国土局审查后作出补办相关手续的意见。
第四章 规划管理遗留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进行过规划处理的农村住房,予以规划确认。
  第十五条 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建成的农村住房,至今未经拆(翻)建的,按建筑物现状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建成的农村住房,在1993年11月1日以后进行过拆(翻)建的,或者199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未经规划审批或处理建成的农村住房,如符合下列条件,经处理可予以规划确认。
  (一)满足独立的居住使用功能、质量保证的;
  (二)符合城乡规划,或者虽不符合城乡规划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三)不影响相邻权人合法权益或者相邻权人无异议的。
  第十七条 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之后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农村住房的规划管理遗留问题,按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规划局认定建筑物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行政执法局罚款后予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行政执法局出具书面意见后,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
  (二)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建筑不超过四层(含),由行政执法局按实际现状的建筑面积予以确认。超过四层的,超出部分予以标注,不予确认。
第五章 遗留问题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住房的处理程序:
  (一)农户提出申请;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查农户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的基本情况,并出具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的证明;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上报的农户材料进行审查;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处理条件的农户进行处理后,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五)凭补办的用地审批手续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至2009年12月31日止,农民占用宅基地建住房的处理程序:
  (一)农户提出申请;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查农户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的基本情况,并出具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的证明;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上报的农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农户所在行政村予以公示;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国土局或行政执法局对符合处理条件的农户进行处理;
  (五)凭处理依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办用地审批手续、规划局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六)凭补办的相关审批手续及处理依据进行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之日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处理程序:
  (一)农户提出申请;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查农户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的基本情况,并出具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的证明;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上报的农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予以公示;
  (四)根据违法占用土地前的地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确定为宅基地;
  (五)违法占用前的地类是非建设用地的,国土局补办农转用审批手续;
  (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政执法局对符合处理条件的农户进行处理;
  (七)凭处理依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办用地审批手续、规划局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八)凭补办的相关审批手续及处理依据进行产权登记。
第六章 遗留问题处理后的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处理的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补办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后,可以进行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超占的又不符合处理条件的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且超占的宅基地上农村住房暂时无法拆除的,超占部分的宅基地及其农村住房可以在不动产权利证书上予以标注。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予以标注的,一律不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农民使用宅基地,符合以下情况的,可以进行产权登记。
  (一)1999年1月1日之前使用的;
  (二)1999年1月1日后,农民使用宅基地不超过本办法规定的面积标准的;
  (三)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异地安置等情形经依法审批的;
  (四)因继承房屋(未翻建、扩建)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因实施旧村改造或“空心村”改造而进行联建的农户,可按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形式申请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房屋或依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可以予以确权发证,权证中应当注明使用权人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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