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集地券”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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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3-5 10:16:5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banzhu 于 2019-3-5 10:18 编辑

义乌市“集地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加快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和《国土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国土资函〔2008〕13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浙江省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401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复垦产生的建设用地指标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农民自愿原则。农村建设用地退出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障农民权益,让农民共享城市化进程中的土地收益。
  (二)规划引导原则。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市域总体规划,做到“宜耕则耕、宜建则建、宜林则林、宜园则园”,科学合理利用土地。
  (三)集约利用原则。通过零星建设用地复垦整治,实行集中利用,实现土地利用效益最大化。
  (四)增减平衡原则。建设用地复垦指标用于城镇建设的总量不得超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等农用地的总量,最终实现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用地布局更加合理。
  第二章 “集地券”形成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农村退出的宅基地、废弃的工矿建设用地以及农村散乱、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其他建设用地等,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复垦为耕地等农用地,经验收合格,折算为建设用地指标,由国土局发放“集地券”(建设用地指标凭证)。
  第五条 “集地券”主要来源及所有权:
  (一)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退出宅基地并复垦为耕地等农用地折成的建设用地指标,产生的“集地券”归农户所有;
  (二)城镇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外的村庄实施更新改造后腾退的宅基地复垦为耕地等农用地折成的建设用地指标,产生的“集地券”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农村散乱、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其他建设用地以及废弃工矿建设用地等,复垦为耕地等农用地折成的建设用地指标,产生的“集地券”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镇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村庄,因参加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整村退出的宅基地,按规定复垦为耕地等农用地折成的建设用地指标,产生的“集地券”归政府所有;
  (五)城镇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外的村庄,有序参加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退出的宅基地复垦为耕地等农用地折成的建设用地指标,产生的“集地券”归政府所有。
  第六条 省域范围内通过向贫困地区提供产业发展资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支持,推动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受援地区通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将节余的增减挂钩指标调入我市,可参照本办法,纳入“集地券”统一管理。
  第七条 根据国家新型城镇化改革的推进,通过“人地挂钩”方式转移的建设用地指标,也可参照本办法,纳入“集地券”统一管理。
  第八条 “集地券”实行台账式管理,先实施建设用地复垦,后在市域范围内统筹使用。
  第九条 “集地券”应标注“集地券”所有权人、新增农用地面积、位置、新增耕地类型、新增耕地等级、新增耕地面积等信息,发放前应缴纳土地整治等成本或已支付的调剂费用。
  第十条  建设用地复垦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编制复垦工程规划设计,经国土局、农林局(农办)、水务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论证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集地券”所有权人应按《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的相关规定组织工程实施,待项目竣工后,由国土局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鼓励复垦为优质耕地,在具备水源的条件下尽量优先复垦为水田。国土局每年根据新增耕地类型、等级及“集地券”取得成本等因素确定并公布“集地券”指导价格。
  第三章 “集地券”交易
  第十二条 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和自然人,均可参加“集地券”交易。
  第十三条 “集地券”初次交易起始价格不得低于指导价格,再次流转的不受指导价格限制。
  第十四条 “集地券”交易机构设置在义乌市资源要素交易平台,主要采取挂牌方式进行交易。当申购总面积大于可交易“集地券”总面积时,采取拍卖、竞价等方式交易;当申购总面积小于或等于交易“集地券”总面积时,可采用协议等方式交易;当初次挂牌后无人申购则由政府按照指导价格收购。
  第十五条  “集地券”成交后,竞得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30日内缴清“集地券”价款、税费和交易服务费;未在规定时间内缴清“集地券”价款的,按放弃竞得“集地券”处理,已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竞得人缴清“集地券”价款后,由不动产登记中心对“集地券”所有权人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集地券”持有人可以将“集地券”向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具体质押贷款办法由金融机构自行制定。
  第四章 “集地券”利用
  第十八条 “集地券”可以一次性使用或分割使用,分割使用后须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含工业用地)使用权首次挂牌出让时,出让方可以约定竞买人成交确认后45日内须上缴不少于拟竞买宗地面积一定比例的“集地券”。
  第二十条 “集地券”可以用于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的农转用报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使用“集地券”的项目类型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集地券”自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在规定期限内未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按“集地券”指导价格回购。
  第二十二条 政府回购的“集地券”由国土局进行公示后直接办理注销手续,建设用地指标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条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持有的“集地券”首次交易所获得的收益,在扣除土地整治成本等后,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户持有的“集地券”首次交易所获得的收益,在扣除土地整治成本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计提纯收益的10%之外归农户所有。再次流转获得的收益归原“集地券”持有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集地券”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优先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五条 国土局负责全市“集地券”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财政局负责有关经费保障工作;农林局(农办)、水务局等应当参与建设用地复垦验收工作;国资委负责“集地券”的交易监督指导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建设用地复垦工作,并按流程形成“集地券”。
  第二十六条  有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隐瞒、欺骗、编造等手段获得补偿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私自挪用“集地券”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等相关规定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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